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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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三四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
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一直
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貳佰伍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
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
判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飲料,金額共計四千
七百六十元,但被告遲未給付,於是,原告根據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
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銷收明細單一份(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
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
原告的請求。
三、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的話,本院就應該依據職權,對於
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四十八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合計二百
五十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