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原告收
執,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於借用後分六
十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付,並
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遲延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有借款四十四萬
七千零七十七元未還,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即連帶償還,屢經催討無
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丁○○、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七千零七
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