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雄傑公司)簽發之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由被告甲○○背書,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未到,被告雄傑公司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該票是
訴外人 黃國財 向其借用的,黃國財有說到期會拿錢出來兌現,但時間尚未到他人
就跑掉了,票不是其直接交給原告的,票是黃國財、甲○○向原告調現所交付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
告雄傑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雄傑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構
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從而,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即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即原告)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