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99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
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應該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是被告乙○○○○通有限公司的司機,丁○○在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的凌晨,大約一點四十六分,開車經過嘉義縣○○鄉○○路○
段○○○號前,因故撞毀原告店面鐵門、招牌、裝璜及轎車,共計損失九萬四千
三百一十元,被告始終不理不睬,於是,原告根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
件訴訟。
以上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四張、車損照片四張、撞毀店面照片三張,作
為證明。
  二位被告抗辯:當時車子失竊,我們也是被害者,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二、由於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來證明撞毀原告店面的人是被告丁○○,而且,丁○○清
晨六點多,人還在高雄家裡,這個事實,證人 蘇明財 在九十年二月五日,本院另
外一個案件中,已經具結作證加以證實,雖然證人的證詞無法提供丁○○「不在
場證明」,但是,如果丁○○費了那麼大的力氣,請證人作證是要來掩飾自己的
過失,又何必將車子留在現場,好讓人捉到自己的把柄?這從一般人所認知到的
經驗法則來看,並不符合常理,所以,丁○○說「他案發時,是在家裡」的抗辯
,應可認定是真的而被本院採信。既然丁○○在案發時,不在現場,顯而易見,
肇事車輛不是他開的,因此,原告以丁○○開車肇事,而造成原告受到損害的主
張,無法使本院相信。
三、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而欠缺法律上理由,本院無法准許,應駁回原告的訴
訟。
四、本案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九百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九十二元,合計:
一千二百三十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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