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交簡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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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如易科罰金」」,應更正為「...如易服勞
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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