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 謝隆昌 被告 陳壕杰 兼法定代理人 陳媄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陳鎂鎂 、陳壕杰侵害其名譽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鎂鎂、陳壕杰乃假結婚、假收養,侵害其財產權及非財產權而受有損害(見訴字卷第158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訴字卷第217頁)。該追加之訴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所定「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普通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普通訴訟程序事件審理中,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之他訴,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