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甲○○即 黃德傳 )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在大陸結婚,於91年12月10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入境,與渠在基隆市○○區○○街127之1號共同生活約1年,未育有子女,白天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經營小生意,嗣被告於92年12月21返回大陸探親,迄今未歸,期間渠曾以手機致電被告,要求被告返家,惟遭被告拒絕,並表示無意與渠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嗣後再與被告聯繫,被告手機已停話,並已遷離廣西柳州市○○區○○路○○○號4棟2-7-3號之住處,下落不明,拒絕與渠履行同居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1日在大陸結婚,於91年12月10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即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入境,與渠在基隆市○○區○○街○○○○○號共同生活約1年,未育有子女,白天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經營小生意,嗣被告於92年12月21返回大陸探親,迄今未歸,音訊全無,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確於92年12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未管制其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覆函在卷可稽,此外、參以被告經本院按址通知,亦因去向不明而始終無法送到,期日通知書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顯然被告目前行蹤不明,確已離家他去,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妻,竟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