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90號、98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月10日晚間
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6公克),內含有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01卷第23頁)。
㈡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甲○○前於98
年1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於將之交付予 劉光曜 前,為在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當場自其手中扣得,查獲員警並在劉光曜手中扣得劉光曜欲交付予被告以資為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劉光曜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8-39頁、第72-73頁),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巡官童義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3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8-22頁)存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在被告持有中無訛。
㈢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據:⒈被告供稱係證人劉光
曜打電話稱要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即向友人調安非他命予劉光曜等情;⒉證人劉光曜證稱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⒊自被告手中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自證人劉光曜手中扣得2,000元之事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將該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轉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光曜部分,罪嫌不足,而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1號、第1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1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830010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58-159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如前認定,被告既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於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足構成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尚應審究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始為妥適,惟觀諸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何嫌疑不足為論述(本院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係移送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未論及,尚有未合。
㈣查被告於上開期日為警查獲後供稱於98年1月10日下午6時
,在友人 林建華 位於基隆市○○路之不詳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且其經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察官偵查後乃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號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受理後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據此固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本院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因證人劉光曜打電話稱要安非他命,其乃持以欲交付予證人劉光曜,核與證人劉光曜證稱係打電話向被告稱要買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並非因欲供己身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書論罪科刑欄編號㈣),因而並未同時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中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行為,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迄今未見檢察官為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紀錄。由是堪認,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然尚未經檢察官依法為妥適之處置;準此,本件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即屬尚未經檢察官依法處置之另案之重要證物(即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重要證據),而無由在另案偵結或審結以前,由本院逕依所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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