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素卿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夥同共犯 許瓊文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說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
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告等人行竊攜帶之鐵鍬1支無法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又未扣案,為避難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4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當時係許瓊文有事央求其載她,其在不知情情況下答應,但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請求傳訊許瓊文說明詳情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於97年
3月24日上午8時許,夥同許瓊文(業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鄉○○村○○○路之鄉立納骨塔,由該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鐵鍬,撬開並取下該納骨塔外牆之欄杆鐵條3條後,交由黃素卿與許瓊文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將竊得欄杆鐵條3條載至高雄縣○○鄉○○路○段 陳世勳 所經營之「壹泉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5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納骨塔管理員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許瓊文,並扣得上開欄杆鐵條,而循線查獲上情之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共犯許瓊文於警詢、偵查、目擊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及「壹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世勳於警詢之證詞,並參酌被告於另案作證時(即許瓊文竊盜案件)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許瓊文到資源回收廠變賣鐵條等情,並有林園鄉公所委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分別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參與本件竊盜,並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況被告經原審審判長告知是否傳喚證人許瓊文時,被告亦當庭表示「不用再傳了」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捨棄詰問許瓊文之權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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