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單親家庭,從小由母親扶養長大,為感念母親為了生活家計勞累成疾,而心生賺錢養家之念頭,導致誤交損友而犯下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已無串證之虞,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之要件仍須審酌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被告既無逃亡或可能逃亡之事證,且有固定之居所、工作及家庭,並有面對將來執行之準備,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並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黃瑞光易言瑾吳儀美林扶昱吳予靜 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且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二、二級毒品數量非少(詳上開判決書附表三所載),被告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自屬重大,應可認定。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臺抗6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上揭第3款規定之羈押理由,且被告既涉犯重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