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11、18179、18658、2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多,時間非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為第1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於98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向 藍正長 購買毒品,由 吳宗憲 持毒品前來交付,後來其配合員警取出其持有之毒品,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上訴狀誤載為8月),惟持有海洛因部分又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一罪兩罰之虞,請求論以一罪,並以勞動役方式執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育英路口,向藍正長、吳宗憲等人購買海洛因1包,於交易完畢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警卷第9-10頁、原審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詳偵卷第24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04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見被告係於98年6月15日施用海洛因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藍正長等人另行購買並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一罪兩罰之情形。
㈡、再者,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書已敘明:「..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及於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本件起訴範圍,應仍僅限於被告98年6月15日下午9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院自僅得於該範圍內加以審判,不生重行起訴之問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
064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含包裝袋1只),..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故未予沒收之諭知。」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此為被告所知悉,並於上開2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被告嗣後仍執前詞抗辯,顯屬無據。至於被告請求本件刑期能以易服社會勞動役執行部分,乃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視個案具體情形所審酌之範疇(刑法第41條第2項參照),被告執此上訴,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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