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劉清源 騎乘J62-8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延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及劉清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劉清源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顱內多處出血、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治療,仍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因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死者劉清源之妻,平日受劉清源之扶養,故依上揭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目前31足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98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2.46歲,則原告受扶養年數為51年(82-31=51)。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97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55,211元(以每戶消費支出
459.425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2.96人,為155,211元)計算,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為3,877,734元(155,211×24.00000000【霍夫曼係數】=3,877,734,元以下捨棄)。
㈢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為劉清源之配偶,年輕喪偶,又加上需照顧年老之婆婆及一個小孩,精神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理解,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㈣原告受有之扶養費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如上合計為5,877,
734元(元以下捨棄),惟依刑事判決,原告之夫劉清源對於造成其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受該過失,故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交訴
字第21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內政部統計處98年度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及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過失致被害人即原告之夫劉清源死亡,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陳述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