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7日,在台中市超峰快遞公司,將其屏東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號成為詐騙集團人頭帳號,旋乙○○於95年5月29日受電話施詐,自稱「 李襄理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手續費、保險費,乙○○不疑有他,自同日至5月30日,共匯款8筆,共新台幣(下同)56萬6千元,其間於95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帳號,乙○○嗣始覺受騙。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在95年5月27日,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底寮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30日,提供其向土地銀行 臺中 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予「小陳」,經該集團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 汪緒斌 得款新台幣(下同)6000
0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63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被告於該案中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底寮郵局帳戶,與本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本件被害人係乙○○,與前述已確定之刑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行為,雖同時致數不同被害人受騙而滙出金錢,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以甲○○於95年5月30日,在位於臺中市○○街超峰快遞公司,將其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6月1日向汪緒斌恫嚇稱:
汪緒斌之子 汪自強 欠地下錢莊120000元,必須匯款才能解決問題等語,並於電話旁傳來男子哭泣聲音,致使汪緒斌心生畏懼而匯款120000元至 黃嘉豪 所有之樹林柑園郵局帳戶,該不詳年籍之人復撥打電話,向汪緒斌恐嚇稱需再匯款50000元等語,汪緒斌為讓其子能儘早返家,乃再行匯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可考。而本件甲○○,於95年5月27日,將其屏東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號成為詐騙集團人頭帳號,乙○○於95年5月29日受電話施詐,自稱「李襄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手續費、保險費,乙○○不疑有他,自同日至5月30日,共匯款8筆,共566000元,其間於95年5月29日匯款100000元至甲○○上開帳號,乙○○嗣始覺受騙。被告前案已判決部分,交付帳號時間係95年5月30日,本件則係95年5月27日,交付之帳號前案為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本件則係屏東水底寮郵局帳號,犯罪手法前案為幫助恐嚇取財,本件則係幫助詐欺,受害人前案為汪緒斌,本件為乙○○,匯入被告帳號之金額,前案為60000元,本件為100000元。被告先後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不同,罪名不同,被害人不同,被害金額不同,被告提供之帳號亦有不同,殊難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審卻誤以本件係一次交付帳號行為,同時致數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金錢,為想像競合犯,無視被告並非一次交付數帳號,被害人或受恐嚇取財,或受詐騙,受害態樣不同之諸端事實,未以數罪併罰論處,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查:
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第312號判決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為準。
⑵、關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被害人,分別
為:①、關於本件聲請簡易處刑:發生時間係於95年5月29至30日,被害人為乙○○。②、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發生時間係於95年6月1日,被害人為汪緒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處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之犯罪完成日應分別為:95年5月30日及95年6月1日,二案之犯罪時間均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注意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
⑶、依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以及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所述
,被告辯稱:伊是看報紙,請「小陳」幫伊辦理貸款,「小陳」叫對伊提供帳戶資料,寄存摺、提款卡、雙證件影本(即身分證與駕照影本)給他。伊當時先寄郵局存摺、提款卡給「小陳」,當時「小陳」叫伊去樂群街的『超峰快遞』將東西寄放在那邊,「小陳」說只要告訴他超峰快遞所給的貨號,他就可以收到,當時「小陳」沒有給伊地址。過了幾天,「小陳」打電話說資料不全,叫伊提供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給他,伊也是以同樣方式將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小陳」。後來伊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小陳」叫伊先匯八千元給他,伊問同事,同事說應該是貸款下來時,再匯款給他,後來「小陳」的電話就打不通。伊當時並沒有懷疑「小陳」等語;故被告既係於95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交寄屏東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綽號「小陳」之人,並提出之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影本2張在卷可佐,然上開2個帳號既係被告分別寄交,則原審認定被告其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提供郵局及台中銀行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恐嚇或詐取他人財物,而逕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已嫌速斷;況且,詐欺集團所為之前後2犯罪行為,一為詐欺取財,一為恐嚇取財,時間相隔1日,在客觀上是否不可分、犯罪態樣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再依被告上開所承:伊當時先寄郵局存摺、提款卡給「小陳」,過了幾天,「小陳」打電話說資料不全,叫伊提供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給他,伊也是以同樣方式將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小陳」等語,,是其再次前往郵寄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應非初次郵寄交付水底寮郵局帳戶時得以預料,能否認係單一幫助犯罪決意之賡續而屬於同一之幫助犯意?在被告犯意之認定上,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述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並諭知免訴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尚嫌速斷。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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