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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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О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於同年十一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最高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該二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乙○○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因向甲○○索煙未果,二人遂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持置於該處之木棍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背後皮下瘀血約三×三公分、鼻部皮下瘀血約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右眼周圍皮下瘀血約二×三公分及右頂部頭皮皮下瘀血約二×二公分之傷害。
三、又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見 陳仁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一把竊取該輛機車(機車內有銀色安全帽一頂、紫色風衣一件及零錢若干),得手後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旋並將該輛機車之車牌丟棄。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乙○○騎乘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四、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竊盜之犯行,辯稱:僅推告訴人甲○○一下而已,並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甲○○,且其未持木棍傷害告訴人甲○○;而該部機車係綽號「 羅班 」之人借伊騎乘,並非其所竊得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甲○○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診字第八九0九四三二八號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僅推告訴人甲○○一下,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甲○○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辯稱並未打告訴人甲○○(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翻異稱僅推告訴人甲○○一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再改稱只有打告訴人甲○○幾拳及推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跌倒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先後所辯不一而顯有扞格之處,已難遽採;況若果如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甲○○,且未持木棍傷害告訴人甲○○云云,何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遍及右背後、鼻部、右眼周圍及右頂部頭皮,尤足見被告所辯其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甲○○一節,為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證人陳仁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該部機車係綽號「羅班」之人借伊騎乘,並非其所竊得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多次所供陳其向綽號「羅班」之人借用機車之時間、地點,先供陳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跑馬場內所借得(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О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云云,嗣改稱係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跑馬場旁之環河快速道路處所借得(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云云,旋又改稱係當日中午十二時多接近一時許云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後又翻異稱係於被查獲前十分鐘所借得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所供先後不一,其真實性顯已啟人疑竇。再質之被告楊恩豪該綽號「羅班」之人究係何人,被告時稱不知羅班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年齡云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時稱羅班為其小表舅 賀傑弟 之同學云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又詰諸被告其於借車時有何人在場,被告或稱其借車時羅班與 羅家樹 在一起(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云云,或稱係羅班、 阿修 及他們老闆共三人在場云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或稱當時係羅班、阿修及 小順子 在場云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反面),或稱係羅班、阿修及一位不認識之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所述先後不一而有扞格之處,本院自難率爾採信。參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查詢結果,羅班之電話無人接聽,該賀傑弟之男子答稱不認識乙○○,亦不知羅班、羅家樹為何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佐以證人羅家樹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執行拘提之警員林再得於偵查中所證渠至台北市○○路○○○號執行拘提,並無羅家樹之人等語;而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 林吉成 於偵查中亦證稱曾帶被告至台北市青年公園跑馬場尋找羅班,但並未尋獲,打電話亦未找到羅班等語,綜上相互勾稽觀之,被告所辯該車非其所竊云云,顯係畏罪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暨扣案之鑰匙一把可佐,被告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被告乙○○為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傷害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上開傷害罪及竊盜罪、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傷害罪部分所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爰就傷害罪及竊盜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木棍一支及用以竊盜之鑰匙一把,雖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