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因取零點零柒公克鑑驗,餘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因取零點零柒公克鑑驗,餘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之5年內,即於93年5月17日清晨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甲○○另行起意,明知俗名搖頭丸之MDMA藥物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3年5月12日晚上,在新竹市○○路○○○號5樓蕾瑞斯舞廳樓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處受贈,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淨重0.88公克、取0.07公克鑑驗,餘0.81公克)。嗣於93年5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經警攔檢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俗稱搖頭丸,驗餘淨重0.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瓶(驗餘淨重3.15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認罪。
(二)被告於92年5月20日上午10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128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核退毒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9頁)。
(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0.88公克,取0.07公克鑑驗,餘0.8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10月4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7300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退毒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4至5頁)。
(四)照片2幀(見毒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18、19頁)。
(五)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造成尿液偽陽性反應一節,嗣經本院檢附被告服用之咳奇糖漿、力停疼加強錠及傷風克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咳奇糖漿、力停疼加強錠及傷風克等藥物所含成分,不論分別服用或共同服用均不會造成排出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6日(94)安鑑字第0152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扣案之MDMA一包(驗餘0.81公克)沒收銷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0.4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二級毒品 潘他唑新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何關係,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4瓶,既非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應由查獲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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