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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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179、1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在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佳汽車公司)擔任新竹營業所保修廠廠長,負責收取修車款等業務。因一時經濟困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間,先後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裕佳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保修廠、新竹市○○路○段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等地,連續6次藉收取客戶所積欠維修保養汽車費用之業務上機會,以將附表所示客戶欲繳交予裕佳汽車公司之維修保養汽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3,62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緣甲○○於92年10月底某日,交付面額3萬元、發票日為92年11月8日之支票1紙(下稱第1張支票)予丙○○,委託丙○○持票向其在龍潭科技上班之某友人調借現金3萬元後,甲○○認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太近,遂於92年10月29日,在新竹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另行交付面額3萬元、發票日為92年11月30日(發票人甲○○、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紙(下稱第2張支票)予丙○○,以換回上開第1張支票。詎丙○○收受上開第2張支票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而於92年11月8日前一週之某日,在新竹市○○街之 葉鳴濠 住處內,持上開第2張支票向不知情之葉鳴濠調借2萬元後,隨即將2萬元挪為己用而清償積欠乙○○之債務。
三、案經裕佳汽車公司、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侵占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裕佳汽車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鄭仁壽 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3至4頁、65頁,偵緝字第181號偵查卷第23、35頁,偵緝字第179號偵查卷第20頁、第49至51頁),並經證人 蔡世鈞 (見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50至53頁)、 鄭宏炫 、 羅元城 、 呂紹均 、 范綱明 、 游振輝 、 程中華 (見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31、32、34、35、46至48頁)、葉鳴濠(見偵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7至8頁)、 羅文甲 、 楊子靜 (見他字第97號卷第38、39、47、48頁)、乙○○(見偵緝字第179號偵查卷第60頁)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在卷可稽。
另有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保修廠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1紙、支票1紙、裕佳車輛資歷卡1份、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1份、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通告1份、支票存根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9紙(見發查字第323號偵查卷第6、7、8至16、17至20、21頁,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42頁、54至62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2726號偵查卷第1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份(見發查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於93年2月16日所出具之台票竹字第74號函1紙、退票紀錄明細1紙、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於93年3月12日所出具之(93)新竹合字第0477號函1紙、退票提出人(楊子靜)基本資料1紙(見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41至42頁)等件在卷足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侵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丙○○於民國91年間,在裕佳汽車公司擔任新竹營業所保修廠廠長,負責收取修車款等業務,核其為事實一所載行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6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裕佳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保修廠廠長,違背對於公司之忠誠度,利用收取車款之機會,業務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為10萬餘元;又侵占甲○○支票1紙,固屬不該,惟審及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窘,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上記廢棄物,繳款人程中華,金額20,000元。
二、日華貨運,繳款人游振輝,金額15,000元。
三、可旺通運,繳款人蔡世鈞,金額22,680元。
四、宏機企業、繳款人鄭宏炫,金額11,600元
五、佳佳牧場,繳款人范綱明,金額15,000元。
六、順通企業,繳款人羅元城,金額14,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