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於民國89年間透過友人 鄒永安 介紹因而認識甲○○,進而向甲○○借貸金錢,前後共計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86萬元,乙○○為取信於甲○○,乃於90年間,以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509之5地號林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甲○○供為擔保。於91年間,甲○○欲辦理土地抵押設定登記,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乙○○姐姐 鍾佩儒 辦理預告登記,甲○○乃向本院提起請求乙○○偕同辦理抵押權之民事訴訟。嗣甲○○、乙○○於前開訴訟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乙○○即於91年某時,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號、面額、付款銀行均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31紙予甲○○,且乙○○為取信於甲○○,明知並未獲其父 鍾慶明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攜回家中,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蓋先前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其父鍾慶明名義之印章,並偽簽鍾慶明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示鍾慶明在前述支票上背書之私文書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鍾慶明及甲○○。又於92年年初,乙○○為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姐鍾佩儒,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甲○○保管,並未遺失,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1月27日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虛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填寫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該管公務員誤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公告(92年2月13日東登字第15360號)及滅失書狀公告清冊上,並公告30日之異議期間,將前揭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乙○○隨後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之92年3月17日,提出上揭不實內容之公告及公告清冊而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鍾佩儒,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216條、210條、214條。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表一:
應沒收之物:
(一)鍾慶明名義之印章一顆。
(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鍾慶明署押共31枚及印文共31枚。附表二:
┌────┬────┬────────┬───┐│票號│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0000000│92.1.20│87900│已兌領│├────┼────┼────────┼───┤│0000000│92.2.20│87000│已兌領│├────┼────┼────────┼───┤│0000000│92.3.20│86100││├────┼────┼────────┼───┤│0000000│92.4.20│85200│已兌領│├────┼────┼────────┼───┤│0000000│92.5.20│84300││├────┼────┼────────┼───┤│0000000│92.6.20│83400││├────┼────┼────────┼───┤│0000000│92.7.20│82500││├────┼────┼────────┼───┤│0000000│92.8.20│81600││├────┼────┼────────┼───┤│0000000│92.9.20│80700││├────┼────┼────────┼───┤│0000000│92.10.20│79800││├────┼────┼────────┼───┤│0000000│92.11.20│78900││├────┼────┼────────┼───┤│0000000│92.12.20│78000││├────┼────┼────────┼───┤│0000000│93.2.20│76200││├────┼────┼────────┼───┤│0000000│93.3.20│75300││├────┼────┼────────┼───┤│0000000│93.4.20│74400││├────┼────┼────────┼───┤│0000000│93.5.20│73500││├────┼────┼────────┼───┤│0000000│93.6.20│72600││├────┼────┼────────┼───┤│0000000│93.7.20│71700││├────┼────┼────────┼───┤│0000000│93.8.20│70800││├────┼────┼────────┼───┤│0000000│93.9.20│69900││├────┼────┼────────┼───┤│0000000│93.10.20│69000││├────┼────┼────────┼───┤│0000000│93.11.20│68100││├────┼────┼────────┼───┤│0000000│93.12.20│67200││├────┼────┼────────┼───┤│0000000│94.1.20│66300││├────┼────┼────────┼───┤│0000000│94.2.20│65400││├────┼────┼────────┼───┤│0000000│94.3.20│64500││├────┼────┼────────┼───┤│0000000│94.4.20│63600││├────┼────┼────────┼───┤│0000000│94.5.20│62700││├────┼────┼────────┼───┤│0000000│94.6.20│61800││├────┼────┼────────┼───┤│0000000│94.7.20│77100││├────┼────┼────────┼───┤│0000000│94.7.20│609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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