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3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4年4月11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4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0公里處,以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超過限速110公里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 吳景生陳文憲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當場舉發異議人。嗣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4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定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惟當日適逢連續假日,車輛繁多,異議並未超速,且前後均有一列車輛行駛,雷射測速槍以人為操作亦無法提供相片,不能證明所測得之速率即為伊之車輛,況雷射測速設備亦有缺陷,並無貼有檢測標章,因認本件舉發違規無所憑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等。
四、訊據異議人自承其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然辯稱:⑴警察未提供照片為證,當時尚有其他車輛並列而來,如此並不能確定警察所測得之數值即為異議人車輛,且負責測速之陳文憲警員有戴眼鏡,在夜間目視來車燈光時,因受反光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看錯車輛之情形;⑵警員亦無法確定測速器已使用多久、使用年限是否已經過、上次檢測日期是何時及當時測得異議人超速之測速器編號為何?所以測速器本身是有瑕疵的等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異議人之此項辯解不足採信: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文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車流量不是很大,沒有塞車,我當時是坐在駕駛座拿著雷射槍,雷射槍的有效測距是1.5公里,我們眼睛目視車體的距離大概500公尺左右,我就是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後,即把測速槍放下,眼睛一直目視他過來,然後將異議人車輛攔下,再持雷射槍告以測得之速度及距離;此外,除非是直線而且前後車行駛得很靠近,完全沒有空隙,才沒有辦法測到後面的車,但是異議人違規路段是轉彎處,而且空隙很大,絕對測得到,不會有誤測的情形等語;再佐以證人陳文憲及另位執勤之警員吳景生2人均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受過專業訓練,對於雷射測速槍之使用應能正確操作,衡情,應無將測得之車速張冠李戴之情形;是以,證人陳文憲在舉發當時,先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駕駛車輛超速後,隨即緊盯異議人駛來,視線未有離開,再將雷射測速槍所測得而顯示在螢幕上之行車速度、距離等資料提示予異議人觀看,其執勤程序並無任何顯然之瑕疵可指,且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單向測速,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被測者之距離,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是不致有誤測、誤判或誤攔之情事。又本件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所駕之車輛超速行駛後,當場予以攔停舉發,雖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或錄影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供佐,復無法將儀器上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列印出來,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證人即舉發警員吳景生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使用雷射測速槍之目的就是要取締投機者,因如果使用照片照得2輛車時就無法取締,而雷射槍是一對一,雖沒有提供照片,但屬當場攔查,所以不需要相片。況本件舉發警員2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均於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另證人吳景生亦證稱上級只要求加強取締易發生事故之大型車輛違規及超速情形,並未要求開出幾張罰單等語屬實,是證人陳文憲、吳景生2人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異議人上開辯解⑴之所言,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無可採信。
(二)本件舉發警員即上開證人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槍測速器,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係由政府購置核發並由國外進口,雖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目前對雷射槍測速器尚未有檢定規範,惟該雷射槍測速器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亦經我國法院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9836號認證書),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目前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儀器2台(序號:PL18984、PL18986),亦定期送廠維修、保養,以維持機器之準確性等情,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0日志字第05BA119號函暨雷射測速槍使用手冊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而無不得為舉發檢測儀器之理,故異議人上述⑵所為之辯詞,亦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持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案係依據科學測速器感應採證舉發,並無挾持個人恩怨之情緒因素置於其中,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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