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8時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潭平路交岔路口時,當時駕駛之環境係日間晴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等情況,依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所述之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謝明峰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潭平路西向東駛來,因不及煞車,致上開輕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訴外人謝明峰傷重不治死亡。
(二)訴外人即受害人謝明峰所騎乘之YVW-112號機車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謝明峰死亡後,由受益人 楊麗枝 (即謝明峰之繼承人)向國泰公司申請理賠後,由國泰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4年3月間將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賠付予受益人楊麗枝收受。
(三)國泰公司賠付上開金額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依比例分攤上開理賠金共計
70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予國泰公司。
(四)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87年2月4日經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故其肇事時,屬「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之規定仍為無照駕駛,原告雖應給付保險金,惟在給付範圍內,仍得向被告求償。
(五)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並不爭執,惟以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是有合法駕照的,且肇事時其係行駛於主幹道,訴外人謝明峰則係行駛於支幹道,其係遭訴外人謝明峰自車後追撞,訴外人謝明峰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潭平路口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訴外人謝明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因煞車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宗及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謝明峰死亡後,由謝明峰之繼承人楊麗枝向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由國泰公司將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賠付予楊麗枝,嗣後國泰公司向原告請求分攤上開汽車責任保險金即70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予國泰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國泰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聲明同意書、領款收據等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及證據,本件所應審查者應在於: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之爭點上。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87年2月4日經逕行註銷,故其肇事時,已屬「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如係於符合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其他法條規定之情形下,給付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得依上開法條向被告求償。
(二)惟本件之受益人(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肇事之被害人謝明峰之繼承人楊麗枝)並未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而係向被害人謝明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保險人即國泰公司請求賠償。則原告是否得以國泰公司向受益人賠付上開金額後,國泰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攤保險金額,且原告亦已給付上開金額中之700,000元予國泰公司為由,而向被告求償?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在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故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有保險賠償給付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9號判決之意旨)。準此,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此乃責任保險與傷害險本質不同使然。
2、次按,「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承保之汽車。」、「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加害人、受害人、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等之定義,再參酌同法第5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暨修正前之上開法律第23條第1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等規定,俱足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方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被害人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且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既明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被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3、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有二部,一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險人為原告;另一部車輛為被害人即訴外人謝明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保險人為國泰公司。
上開二部車輛雖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謝明峰死亡,惟被害人謝明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未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自非所謂「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依前開說明,被害人謝明峰之繼承人楊麗枝即本件之受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直接向原告請求,而非向被害人謝明峰所騎乘機車之保險人國泰公司請求賠償,始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故國泰公司逕行向其所承保之上開機車之受益人為保險之理賠,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未合。
4、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而該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係基於保障被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故其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加害人求償。易言之,保險人須在已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之前提下,始得對加害人即被告求償。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謝明峰死亡,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被害人謝明峰之繼承人楊麗枝應向原告求償,卻誤為向受害人謝明峰騎乘機車所投保之保險人國泰公司求償,而國泰公司原無給付義務卻逕為給付1,400,000元,其自不得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依比例分擔保險理賠金即700,000元,故原告雖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國泰公司,惟其給付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受益人向其請求賠償所為,並未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700,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成立要件,惟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肇事之受益人楊麗枝係向國泰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國泰公司無給付強制汽車保險金予受益人楊麗枝之義務而逕行給付,自非基於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而為之給付,不得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向原告為分擔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原告所為之給付亦因非系爭車輛肇事之受益人請求賠償所為之給付,並未取得代位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至於原告已給付予國泰公司之700,000元,係屬原告與國泰公司內部之不當得利請求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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