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某釣蝦場飲酒至23時許,於翌日凌晨0時許,明知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且甫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竟仍駕駛其舅舅 陳德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舅媽及舅媽之3名女兒,沿台三線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5日4時10分許行經台三線南下57.5公里之外側車道時,適有 羅丹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甲○○原準備超越羅丹之機車,因當時內側車道後方仍有車輛,無法切入,甲○○於是鳴按喇叭及閃大燈,促使羅丹注意並讓路,然甲○○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甲○○竟與前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致往前撞及羅丹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羅丹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出血,甲○○立即請車上之朋友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後主動向其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羅丹則由救護車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救治,惟延至93年7月25日5時15分仍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員對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二、案經羅丹之母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羅丹之母乙○○指訴羅丹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見相驗卷宗第9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10-20頁、21頁、22頁、24頁、25頁)。而被害人羅丹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延至93年7月25日5時15分,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5張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曾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台三線南下57.5公里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執意酒後駕駛,且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均減低、反應能力減緩,而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然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此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相同;再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另被告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於上開肇事路段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且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於93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明確,見相驗卷宗第7頁、第9頁),仍不知警惕、無視於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惟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參93年調偵字第15
2號第1頁之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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