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嗣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報結未予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8日晚上11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4年1月7日傍晚某時許,在前揭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白色煙霧後,再以自製過濾器以口鼻吸食等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月8日晚上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民富街口,甲○○見其友人 戴俊龍 之堂弟 戴福良 駕駛其母 林春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堂兄戴俊龍行經該處,遂停下與其等二人聊天,為警察覺其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戴俊龍於警方攔撿盤查時逃逸),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始得悉上情。(戴福良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衛檢字第419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31日(94)安鑑字第01103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偵查卷第80、81、93頁),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扣案可資佐憑(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4安保管字第67號),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另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一再沾染毒品,甫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歷2月,即再度起意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尚無戒斷之意,實值非難,兼衡施用毒品為一自殘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或妨礙公共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鐵罐及黃色布包各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另案被告戴福良之堂兄戴俊龍所有等語,經查,另案被告戴福良亦供稱:該等扣案物均係其堂兄戴俊龍所有等語,且該等扣案物係在另案被告戴福良、戴俊龍所共同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被告並未同在車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