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違害值勤人員安全」為「危害值勤人員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有隨身攜帶開山刀之習慣,伊對持刀部分不是很清楚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 陳逸全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穿制服、騎警用機車執行路上勤務取締交通違規,被告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伊便上前欄檢,被告停車時有東西自右邊掉下,伊詢問被告該物為何,被告答稱:「拿開山刀逛街不行嗎」,並將開山刀握在手上,伊便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不理伊,伊見被告情緒激動且手握開山刀,伊便以無線電請求支援,此時被告情緒更為激動,質問伊何以要請求支援,並將開山刀抽出刀鞘高舉過肩向伊逼近,伊見警員 林家旭 到場,便勸說被告此為交通違規事件,不要激動,並告知被告伊同事業已到場,被告便高舉開山刀轉身向林家旭走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821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警員林家旭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場時見到被告手持開山刀向陳逸全逼近,伊喝令被告將刀放下,被告便轉身向伊逼近,手上仍高舉開山刀,伊便拔槍大聲喝令被告將刀放下,伊連續喝令幾次之後,被告才停下並將刀放入刀鞘,渠等便呼叫龍潭派出所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明確。證人陳逸全、林家旭2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陳逸全僅係執行交通勤務取締被告,與被告並無夙願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誣告重責與證人林家旭虛構、勾串前開情節羅織被告入罪。況證人陳逸全若非確係遭遇其前開所述被告持刀相向之警急狀況,其何須無端於執行交通勤務中請求其他警員前來支援,綜前各情,足認證人陳逸全、林家旭所述情節自屬信實。被告辯稱對持刀一情不復記憶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扣案開山刀1把、卷附現場情形照片4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對警員陳逸全、林家旭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祇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違規在先,復對依法執行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件公務之員警以開山刀脅迫,顯無視於法禁,且於事證明確下猶狡言卸責,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開山刀(含刀鞘)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妨害公務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