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杓貳支、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柒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杓貳支、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至九十三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釋放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客廳內,持其所有之塑膠杓將海洛因粉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左手臂血管之方式,以約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客廳內,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查訪時,經徵得其父親 陳志江 同意搜索該址住宅,當場在客廳內查扣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二支、注射針筒五支及分裝袋七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塑膠杓二支、注射針筒五支及分裝袋七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可認定。再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至九十三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釋放出監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九十二年戒執二字第二七三號等卷詳閱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併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期間與次數;施用安非他命僅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塑膠杓二支、注射針筒五支及分裝袋七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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