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五點七八公克,連同重三點三九公克之包裝塑膠袋九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一四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一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五點七八公克,連同重三點三九公克之包裝塑膠袋九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一四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一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三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均仍在執行中。
㈡、惟甲○○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早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一樓其承租之出租套房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又在其上開租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六包(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五點七八公克,包裝塑膠袋九個合計重三點三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四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