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利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6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應補充為「遂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上開車輛照片2張」
應更正為「上開車輛照片3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告林利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良自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隔壁,
飲用藥酒後,仍於酒後騎乘牌照號碼755-GVW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三民西
路與忠明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利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上開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