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劉小慧 原為夫妻,被告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期之QL0000000號支票,作為對告訴人之傷害賠償,非告訴人所竊取及偽造,竟意圖使劉小慧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誣指劉小慧於同年三月十日竊取該空白支票簽發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其未授權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直至銀行承辦員通知其前往辨識筆跡時,發現支票係遭偽造,才申報票據遺失並向警局報案等語。經審理結果,以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發現被告將原登記於 劉儼菱 名下之房子出售,被告自知理屈,為換取告訴人之簽字過戶,才簽立保證書,同意以二百萬元補償女兒之損失,當晚另交付已加蓋印章並以打印機印好五十萬元金額,但未填載日期之支票,為對告訴人之傷害賠償等語。核與偵查中所稱:系爭支票係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書立同意書時,一併簽發等語不符。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毆打告訴人,才寫分居協議書;分居協議書與被告書立保證書,與賠償出售劉儼菱名下房屋之損失無關等語,及審酌上開保證書同時載明賠償劉儼菱二百萬元並賠償告訴人五十萬元,但前者之賠償,明示以簽發支票支付,後者之賠償則未明示其給付方法,而質疑傷害賠償之真實性,認被告懷疑告訴人有竊取、簽發支票,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謂有誣告之犯意,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故交付上開已蓋好印章,填好金額之支票,授權告訴人填寫日期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親歷事實,竟虛報支票遺失,向警方指控告訴人盜取及偽造票據等情,自有誣告之犯意,此與被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者有別,原審不察,遽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欠允洽。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告訴人於歷次所證上開QL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賠償費用無訛。雖其就被告交付支票之日期,或稱係相隔三日,或稱為同日稍後所簽發而略有不同,但就被告簽發支票為傷害賠償之事實陳述,則無異致。原判決就告訴人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未詳為探究,徒以告訴人就支票之交付日期之細節先後所供不一,認告訴人之陳述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妥當。㈢、被告自承:掛失的支票上面的印章為其所有,支票之印章平日置於皮帶內,及簽發支票時,有用機器打字等語,核與系爭支票面額「伍拾萬圓整」等語係用支票機打字等情相符,且以被告之貼身藏放支票印章方式以觀,他人無從加以盜用。告訴人果有竊取、擅開支票,當無填載告訴人為受款人並公然提示而自曝犯行。原審未詳述上開不利於被告證據之取捨判斷理由,自嫌理由欠備等語。按刑法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請求警察機關判明是非曲直者,不得謂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毆打告訴人為協議分居之原因,與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所書立之保證書無關,已如前述;且依案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另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被告當無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預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之傷害賠償,被告懷疑告訴人之竊取、偽造支票之事實,向警察機關告訴,求為判明是非曲直,尚與誣告有別。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尚不得因被告所訴告訴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而認被告當然成立誣告罪,已據原判決敘述詳確,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本院,檢察官就此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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