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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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87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乙○○、丙○○等二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76萬元,到期日民國96年11月24日,詎經提示請求其中721,834元及利息,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86年9月1日以房屋抵押向相對人貸款376萬元其中之72萬1834元,分期攤還,近年來因收入減少,以致每期延繳20至30天,實因經濟狀況困難,並非故意延繳等語。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或屬實,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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