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12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截至94年8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95,626元(其中本金72,373元)未為償還。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原告前已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信件方式通知被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