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3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方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8時55分,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鐵窗整修工程時,因焊接噴射出之火星(鐵屑)掉落至停等於同巷4號房屋前、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柳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致系爭汽車車身多處遭侵蝕受損。又系爭汽車經送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工資175,203元、零件169,7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此部分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109年6月22日在系爭房屋2樓整修鐵窗,但並無使用焊接槍,而僅是使用切割器將舊的鐵窗切割成3段後搬出,再將新的鋁合金窗架以螺絲安裝至窗位中,過程中可能有產生些微火星(鐵屑),然均掉落於系爭房屋1樓之屋簷上,且事發當時系爭汽車停等的位置距離被告施工地點約4.5公尺,而被告施作到一半時系爭汽車就已駛離該處,期間亦未見車主陳柳吟有提出任何反應或抗議。又原告於事發多日後才去報案,期間並無法得知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系爭汽車受有上開損壞,且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壞均屬刮痕損害,並非被告整修鐵窗產生之火星(鐵屑)所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上午8時55分,在系爭房屋進行鐵窗整修工程時,因焊接噴射出鐵屑掉落至系爭汽車上,致系爭汽車車身多處遭侵蝕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中華賓士臺南廠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3-49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9日進場維修時之受損情形及維修所需費用,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受損為被告行為所導致。而依據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函文所載,系爭汽車車身確實有表面點狀侵蝕之受損情況,然無法得知造成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尚難認定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有關。

 2.至被告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在系爭房屋進行鐵窗整修工程等情固然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惟辯稱當時工程並未使用焊接槍,且系爭汽車停放時有屋簷阻隔,不可能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等語。觀前開工程進行時間為109年6月22日,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時間為109年7月29日,兩者時間相距超過1個月,期間系爭汽車非無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表面點狀侵蝕之受損情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整修鐵窗之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采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