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7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順德
被告 鄭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817元,及其中(一)38,319元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80,843元,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8,31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另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80,843元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欠款數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另現無業,無力繳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沖償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二第43-71頁)。而被告固就其前向原告借款之事時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僅空言抗辯欠款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借款及欠款數額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既不否認借款事實,僅抗辯數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就已清償數額提出證據,然被告僅空言否認,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另被告雖抗辯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然是否有能力清償,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4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再卷可參(見卷一第1頁;卷二第73頁),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查詢所示,被告分別於95年5月間、95年5月2日尚有還款3,500元、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6、71頁),其自95年6月起開始違約,原告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之債權,故自該時起算至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是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未罹於15年時效。至利息部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自行減縮為僅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10年4月28日)起回溯5年間部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