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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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即 詹晶暐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8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無非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BIOCHEMSYSTEMS公司(下稱B.S公司)所出具之不正確商業本票,錯誤認定告訴人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新公司)得直接向B.S公司進口貨物,然有關當時必須更改為新紀元公司(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出售給億新公司一節,證人即負責報關之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總經理 賴谷榮 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對於當時因B.S公司所出具之商業本票、包裝單、提單等資料,與應由B.S公司於境外先將貨物交付予新紀元公司,再由新紀元公司出口銷售予億新公司之正確代理進口方式不相符合,賴谷榮遂通知聲請人向B.S公司要求更改乙情,供述甚詳,足證億新公司實際上無法向B.S公司直接進口貨物,原確定判決所載「縱然新紀元公司確實有代理權,也無礙億新公司直接向B.S公司進貨,聲請人擔任億新公司董事長,就此應無不知,其不以億新公司之名義直接向B.S公司進口貨物,而以其個人所經營之新紀元公司名義進口,再轉售給億新公司」等語,即乏依據,聲請人以其個人所經營之新紀元公司名義向B.S公司進口貨物,再轉售給億新公司之行為,並非違背其任務,自不構成背信罪,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賴谷榮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證,未敘明不予採用之理由,與漏未審酌無異,顯然構成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㈡億新公司之股東本即知悉億新公司係透過新紀元公司進口貨物,而非向B.S公司直接進口,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億新公司八十九年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暫不進口B.S公司產品,以一年期限銷售庫存貨品,將來視業務情況再行決定進口與否,請聲請人將該建議攜回新紀元公司討論後決定可否等語附卷可稽,足證億新公司之股東確實知悉億新公司所進口之B.S公司產品係透過新紀元公司進貨,並知悉新紀元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詎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竟置而不論,構成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背面有聲請人之簽名,而認定系爭二千萬元為聲請人所提領,然有關系爭二千萬元之來源、用途及去向等情,業經共同被告 詹德豐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詎原確定判決僅就用途部分認定,未予審究共同被告詹德豐所陳來源及去向部分,自亦構成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聲請人所犯背信及侵占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中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壹之二中詳為說明證人賴谷榮所為供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於理由壹之三亦說明系爭二千萬元之來源、目的及流向,及共同被告詹德豐對被告有利供述無法對為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另聲請人辯稱依億新公司八十九年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暫不進口B.S公司產品,以一年期限銷售庫存貨品,將來視業務情況再行決定進口與否,請聲請人將該建議攜回新紀元公司討論後決定可否等語所示,足證億新公司之股東知悉億新公司所進口之B.S公司產品係透過新紀元公司進貨,並知悉新紀元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云云,然查上開會議記錄作成時間係八十九年,聲請人涉犯本件背信犯行之時間則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同年四月及同年八月,尚難憑此遽認億新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億新公司所進口之B.S公司產品係透過新紀元公司進貨,並知悉新紀元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等情,聲請人上揭所指,顯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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