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森宏纖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陸萬玖仟 陸佰 陸拾捌元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森宏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森宏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以本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被告森宏公司於92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嗣於93年5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根據黎巴嫩ALLIEDBANKSALBEITRUTLB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第VLC-6893/04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二角、四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六角並即結售新台幣予被告森宏公司,且約定如原告未能向開狀銀行收妥匯票款項時,被告森宏公司願立即償還,並就原告墊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日原告所訂一般外匯業務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償還。詎原告經向開狀銀行提示匯票竟遭拒絕付款,被告森宏公司即應償還上開墊款金額,並加計自押匯日起按年息9.53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森宏公司、甲○○則以:借據上之簽名皆為真實無誤,但被告甲○○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侯百燦,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三份、出口押匯約定書一份、出口押匯申請書二份、出口結匯證實書二份、國外銀行拒付電文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森宏公司確積欠原告美金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二角、四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六角,共計美金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八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固辯稱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目前亦無能力清償等語。然被告甲○○既自承相關借據上之簽名既皆為真實,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無從以非公司負責人、無資力等語,解免其清償責任,所辯不足採信。再查,原告墊付上開美金予被告森宏公司,被告森宏公司隨即結售為新台幣,是雙方應有得以新台幣還款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八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