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南陽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從事營造修繕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南陽營造有限公司向新店市公所承攬「新店市○○路旁七公尺道路開闢工程」,並於92年10月10日為探勘溪園路內之管線設置情形,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開挖長5.6公尺、寬0.7公尺之路面,明知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實施探勘完畢後,僅將路面略作回填而回填不實,現場遺留長寬同前、深處達10公分之大型坑洞,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以供用路人辨識,於翌日15時50分許,適有騎乘車號000—513號機車之甲○○行經該處,果因路面凹凸不平砂石滿地,忽遇前述坑洞不及反應閃避,遂造成機車打滑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足踝外踝及脛骨後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