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1日結婚(原告誤載5月21日),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2年9月中旬回大陸後,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一)查兩造於91年5月21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16日來臺,嗣於92年8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自92年8月25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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