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破壞被害人乙○○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高爾夫球具1組及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財物,得手後變現花用。因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另連續犯之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確定判決以前之連續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58年台非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93年8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對面堤防邊,攜帶其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停車場內所拾得他人棄置不要而據為己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拐杖鎖1把,以該枴杖鎖擊碎千通遊覽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右行李箱門及中門之車窗玻璃2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內之VCD1台,此一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1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己字第807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2頁)可稽。
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與前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相距僅一個半月)、犯罪手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又係為最後事實審之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生之事實,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得再行起訴,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及此,遽而提起公訴,容有誤會,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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