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原向乙○○母親 盧月英 承租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房屋,因房租及消防問題與乙○○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夥同丁○○及姓名年籍綽號「 小杰 」等十餘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7月1日23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1樓乙○○經營之「吉林牛排西餐廳」,先踹門入內,旋由「小杰」一把抓毆打乙○○身體,適甲○○見狀欲上前制止,又遭丙○○、丁○○及其餘七、八名男子毆打頭部、踹踢身體等處,直至倒地昏厥,在場之盧月英趕忙上前護住甲○○, 吳彗紋 則於隔開乙○○及「小杰」、搶下丁○○手上準備毆砸甲○○之椅子後,隨即報警處理,而於等候救護車前來之時,丙○○、丁○○等人仍不時以腳踹踢甲○○,迄至救護車到來,除丙○○、丁○○及三、四名男子猶留在現場外,其餘均已逃逸無蹤,而乙○○、甲○○經送醫急救後,則分別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併外傷性眼內炎及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擦傷、額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丁○○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劉秀君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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