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之上訴意旨雖不否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惟辯稱:㈠上訴人代寫之狀子是依據甲○○之旨意傳達述寫,並無濫訴之意;㈡新台幣(下同) 伍仟元 之 潘晨銘 調解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替甲○○「述狀」 林英正 及直銷被詐欺二份訴狀,並無收取任何費用且部分內容屬實;㈢替甲○○代寫訴狀二份,其一甲○○認林英正辦案不公所述再議,其二其子潘晨銘財務糾紛鬥毆遭殺未拘押,其甲○○認有縱犯之嫌所補寫,且論扣除伍仟元部分,為其撰寫四份狀子,收費車馬費陸仟元,並無違反律師法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所認被告不具律師身分,意圖營利而連續為甲○○辦理其子潘晨銘之刑事聲
請狀,及刑事補充狀二份訴狀之訴訟事件,並收取共計六千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並有被告代被害人甲○○之子潘晨銘撰寫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狀二份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核與被告於歷次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
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又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亦經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0四號解釋在案。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係為防止非律師之人不法執行律師業務以牟利,破壞司法威信為其立法目的,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以律師自居為其構成要件。
㈢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所受報酬六千元係車馬費與油料,應不構成犯罪行為云云;然
所謂意圖營利,祇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二十二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為甲○○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取六千元對價,主觀上即具有營利意思;並不因該對價之名稱、計算方式或用途,而有所區別,自無礙其「意圖營利」要件之構成。是被告此之所辯,難以憑採,無從脫免其罪責。
㈣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辯,或與公訴意旨無關,或與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均為無理由。
㈤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