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非兩造傷害案件和解金額之擔保,
蓋上訴人當時僅有新臺幣(以下同)一、二十萬元存款,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並無五百萬元之資力,不可能同意此鉅額賠償。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以當時兩造夫妻情份鮮有眷戀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於刑事案件之和解自應慎重其事,不可能於和解時未簽立任何書類以為憑證,且理應要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或部分金錢或給付實質保障,斷無可能在未收取賠償金之前,僅收取系爭本票為擔保,即貿然撤回對於上訴人之告訴,並於八年後始提出民事請求之理。
㈡退萬步言,即便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乃夫妻間一方為討好他方,在真意保留
情形下所為,發話之一方根本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受話之他方亦明知此情,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本為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平時相處不睦。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晚間九時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上訴人返家,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嘴唇、口腔流血、臉部、頭部多處瘀傷、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乃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公訴,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向被上訴人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五百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被上訴人遂當庭撤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諭知不受理判決結案。
㈡上訴人除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五百萬元,並積欠因離婚所生之精神慰撫
金四十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發函求償,律師函僅記載「積欠」,並未承認係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為「借款」。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稱係借款,上訴後又改稱為真意保留,前後主張顯有矛盾。本
件上訴人主動提出和解方案,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準備並逐字繕寫、捺指紋,被上訴人對於其處理誠意未加以懷疑,始同意撤回告訴,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真意保留之情形,縱有所保留,亦非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㈣上訴人擔任冠德熱處理有限公司廠長職務,該公司為其龐大家族事業之一,對
於商業交易十分熟稔,並有相當社會歷練,深知票據之效力,斷無開立本票當兒戲之可能。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長期留連聲色場所,每月簽帳消費額可達十數萬元,其經濟能力甚為寬裕,和解金額在其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三○七二號執行卷宗全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四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宗第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簽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該票據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並非兩造傷害案件和解金額之擔保,蓋上訴人當時僅有一、二十萬元存款,不可能同意五百萬元額賠償,退萬步言,即便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亦係夫妻間一方為討好他方,在真意保留情形下所為,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而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傷害被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乃當庭撤回告訴,被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中僅記載「積欠」,並未承認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上訴人於原審聲稱係借款,上訴後又改稱為真意保留,前後不一,即便為真意保留,亦非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上訴人擔任其家族事業冠德熱處理有限公司廠長職務,深知票據之效力,斷無開立本票當兒戲之可能,且上訴人經濟能力甚為寬裕,和解金額在其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裁定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宗第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或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書(原審卷宗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兩造已私下和解,願撤回告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完全相同,此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宗第十七頁),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已盡舉證責任,倘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因借款未交付而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復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委請律師所發之(九二)明民字第一○九二號律師函略以:「㈠緣本人與乙○○本為夫妻,後業經法院判准離婚,並判命乙○○給付慰撫金新臺幣四十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此雖經本人數度索討,惟乙○○迄今仍堅不清償。㈡而乙○○另尚積欠本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並開立編號No七四八一五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迄今亦未清償」等語(原審卷宗第二六頁),並未陳明該五百萬元欠款之性質,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前揭律師函已自承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部分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即屬無據。
㈡第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該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縱與被上訴人為和解,其意思表示亦屬真意保留,且為相對人所明知而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旋於當日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何以無條件撤回告訴?又何以嗣後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欲為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月燿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五百萬元│074815│未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