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泰安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林泰安偽造文書案件,應予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泰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林泰安因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免除被告羈押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保字第九二00一二六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二、茲以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查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