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Mar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美國籍之被告甲○○(MarshallJohnson)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返美工作後即音訊全無,原告為此於九十一年間訴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已仍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赴美工作後即音信全無,經原告訴請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年婚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亦有明示。查本件被告婚後返回美國工作即失去音訊,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今仍未履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兩造因而分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