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 范家禎 原名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家禎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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