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U3455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記點之裁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發生後,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53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而未區分係闖紅燈或紅燈右轉行為;該條修正後則增訂第2項有關「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紅燈右轉處罰條文,原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則未有修正。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6日作成本件裁決處分時,修正後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業已施行,且適用裁處前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3條,不區分係闖紅燈或紅燈右轉行為,一律處以1800元至5400元之罰鍰)對本件受處分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後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規定)而為處罰;至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時,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僅有用語之修正,同條項第3款並未作任何變動,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其代表之意義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小客車之駕駛人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經警舉發,且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經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6月3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經警攔停,並經警方以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舉發通知單贅載「第1款」,舉發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U345522號),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誤引法條項次,應為第2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26日逕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U34552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上開各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憑,均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係於96年10月30日將本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之母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等情,亦有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可稽,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爰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自臺北市○○○○道路右轉汀州路而經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號誌之行為,辯稱伊右轉時號誌確顯示綠色右轉箭頭燈號,並非紅燈右轉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
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師大路、汀州路口執行勤務,我所站位置距離路口約有30公尺左右,該路口常常發生駕駛人未禮讓斑馬線上行人的死亡車禍,所以上級長官列為查察的重點,水源快速道路下來的燈號是三段式的,第一段是全部開放可以直行和右轉,第二段不能直行,可以右轉(即顯示一個紅燈,一個右轉箭頭),第三段是顯示一個紅燈,沒有綠燈,全部禁止通行,只有在號誌顯示到第三段時,橫越師大路斑馬線的行人號誌才會亮起顯示綠燈,我當時就是看到橫越師大路斑馬線的行人號誌亮起綠燈,受處分人的車才從水源快速道路右轉汀州路,我認為他是紅燈右轉,所以才攔停舉發;從水源快速道路下來的號誌是三段式,水源路平面道路的號誌是二段式,也就是只有紅燈及綠燈,當水源快速道路的號誌變成第三段時,平面的號誌也會配合顯示為全紅燈,此時行人穿越道的燈號才會變成綠燈,也就是說這時候不管是水源快速道路下來或是從水源路過來車輛都不能夠通行,而是換汀州路方向車輛通行,所以我才依照行人穿越道的號誌研判舉發,水源快速道路的燈號顯示可以右轉時,平面道路的號誌也是紅燈,不能夠同時右轉,避免發生危險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且核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0563700號函回覆本院之師大路與汀州路口號誌時項運作情形相符,足見受處分人確有自水源快速道路匝道行駛而下,違規紅燈右轉汀州路之行為甚明。又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瞬間即逝,自不可能不論違規情狀,一律要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均須就每一違規事實拍照採照,否則即可能妨礙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行使,然本件警員係依親眼見聞之事實而為舉發,復於負有偽證罪責任之情形下,於本院就其親歷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述更無矛盾齟齬,自得據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前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辯稱右轉時係綠燈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裁決書將第53條第2項之條文誤引為第1項,且違規記點條文僅記載第63條第1項而漏載第3款,自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基準表等規定,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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