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
陳宏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2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5年6月30日,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票據號碼CI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500,00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士發公司),再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遭訴外人 姚修仁 不法侵吞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自不足採信。故上訴人確實將系爭票據交付士發公司,再由丙○○持系爭支票並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已完成發票之交付行為,上訴人辯稱未完成交付,顯無理由。
㈢士發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隨即於95年
3月31日自訴外人 余碧慧 之帳戶匯款1,016,300元至士發公司之帳戶,隨後又於95年4月3日匯款2,500,000元至士發公司之同一帳戶,此有匯款單影本2份可稽。而士發公司收受借款後則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4月6日、付款人為萬泰銀行鳳山分行、面額75,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超匯的16,300元並支付第1個月的利息,因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有相當之對價。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舉證,無從採信。
㈣末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支票所代收
提示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係被上訴人於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因此被上訴人並非期後取得票據。至系爭票據上曾記載但經刪除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余碧慧於合作金庫新營分行所開立而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而被上訴人亦係自該帳戶提領1,016,300元、2,500,040元,並匯款予士發公司,因此士發公司所開立之75,000元支票,也就存入余碧慧上開帳戶代收。從而,匯款予士發公司之人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由丙○○先行委託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遭拒絕付款後,始轉讓被上訴人,並非實情。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雖曾簽立系爭支票,但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士發公司
,而係遭姚修仁於轉交時不法侵吞,系爭支票既尚未交付,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支票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縱認系爭支票有效,惟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
印文,顯與一般執票人背書簽名委託銀行代為提示票據之情形有異。此外,系爭支票除有被上訴人之帳號外,尚有余碧慧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記載其上,但經刪除,顯見系爭支票係由士發公司丙○○先行委託合作金庫銀行代為提示,縱非丙○○委託提示,亦係該帳號先行委託提示,於提示遭拒絕付款後,始轉讓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託日盛銀行代為提示。況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其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並應於票據背書,然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卻僅有丙○○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簽名,亦證被上訴人絕非先行委託合作金庫銀行新營方行代為提示付款之人。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544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發票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受款人士發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字士04101號函表示將歸還系爭支票,如有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可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㈢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應舉
證有無對價、對價相當與否、取得票據之方式、有無完成發票行為、是否善意取得票據等事項,然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主張已匯款予士發公司,但其金額超過票面金額,顯與一般民間以客票質押借款必先扣除手續費及利息之情形有違,且被上訴人匯款予士發公司之原因眾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究係基於何原因匯款予士發公司。然被上訴人就匯款予士發公司之款項來源,前後說詞矛盾,且余碧慧存摺資料內並無95年3月31日提領1,016,330元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況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確為余碧慧所有,余碧慧有無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自陳於95年5月31日收受系爭支票,卻於同日即匯款予士發公司,亦有違常理。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指75,000元支票以供核對,該支票亦係存入余碧慧帳戶,而非上訴人帳戶,難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對價且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復查,被上訴人於提示後將近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實屬有疑,應傳喚丙○○到情作證即可明瞭。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其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士發公司之丙○○,故未完成發票行為,且被上訴人於遭拒絕付款後取得系爭支票,僅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執對抗士發公司之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況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前開有利之辯詞,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遭姚修仁不法侵吞,迄未能舉證明之,
而其聲請傳喚證人 翁士發 ,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系爭支票背面確蓋有士發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簽名,此參系爭支票即明;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士發公司(95)年字士0401號函所示(原審卷第49頁),其上並未記載系爭支票遭姚修仁侵吞之情節,而係載明士發公司確已收受系爭支票,但因未能通過銀行查詢而函請上訴人領回支票;此外 翁正發 亦出具切結書,表示曾經收受系爭支票,此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據此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應已交付士發公司之丙○○,其辯稱尚未交付而未完成發票行為,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系爭支票背面曾於「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記載「00000000
00000」之帳號,但已畫線刪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帳號所有人為余碧慧,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影本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6頁)。惟系爭支票並無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但遭拒絕付款之記載,而係於95年7月10日提示存入被上訴人於日盛商銀新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託收,此有日盛商銀集中作業組97年3月6日日銀字第097W00000000號函附支票作業單及票據收付憑證可查(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前開退票理由單亦係記載提示銀行為日盛商銀延平分行,並非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曾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但遭拒絕付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按支票在提示付款被拒絕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發票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544號判決可參。依此判決意旨,支票在提示付款被拒絕後之背書,始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如在提示付款被拒絕前之背書,即非該判決所指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後始由被上訴人背書,其依前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實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非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上訴人辯稱得以對抗士發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應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從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5年3月31日轉帳1,016,330元、同年4月3日轉帳2,500,000元至士發公司帳戶,且士發公司於同年月6日交付面額75,000元之支票以超匯金額及利息,業已提出余碧慧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轉帳匯款原因多種,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轉帳金額竟高於支票貼現金額,有違一般借款常情云云,惟上訴人本應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證據,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於士發公司丙○○執系爭支票借款後轉帳至士發公司帳戶,上訴人卻又空言質疑被上訴人與士發公司之間借款有違常情,毫無憑據,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余碧慧有將帳戶出借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是否曾以他人帳戶存入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關連,況被上訴人既能提出余碧慧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且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該存摺,依常情應已足推斷余碧慧確已將其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辯稱得以對抗士發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堪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前情,則均無可取。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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