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八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各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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