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甲○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林警刑字第一二一五號函送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七發,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具殺傷力,係 龔安家 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水溝所拾獲,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林警刑字第一二一五號函送由龔安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水溝所拾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七發,經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其中改造手槍一枝,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告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塑膠滑套)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然送鑑改造子彈七顆,經鑑驗之結果,或因無法擊發,或因不具金屬彈頭,均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六二一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改造手槍一枝,因送鑑驗之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故該改造槍枝自應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之處;惟就聲請沒收改造子彈七顆之部分,因該七顆改造子彈經送鑑驗之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前已敘明,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該七顆改造子彈亦屬違禁物,是以就此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