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三一號裁定所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准由聲請人以同額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3項亦有明訂。其中所謂「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限,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亦包括在內,且資產管理公司一經受讓不良債權,則原金融機構在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地位即應由資產管理公司代之,故於此特殊情形,資產管理公司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供擔保人身分,而得以聲請變換提存物,同時變更其為提存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法律問題結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原聲請人臺灣銀行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為100萬元1張,號碼為LH002929),並以95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臺灣銀行已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本件債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則聲請人臺灣銀行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已移轉與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等變換提存物及提存人名義,由聲請人臺灣銀行領回上開提存物,並改由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額之現金以為擔保等語。
三、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31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及95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固均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9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新臺幣1100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外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在卷可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即應及於聲請人,亦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3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之效力均及於聲請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非原供擔保人,但仍得聲請變換提存物,同時變更其為提存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原提存擔保金云云,但因聲請人並非原擔保物之提供主體,亦未表明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准許由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原提存擔保金,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爰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