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子喬選任辯護人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3、3786、3787、3788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5年度蒞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7包(驗餘淨重總計5.073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只)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均沒收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不詳廠牌,各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朱子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其愷他命1公克之取得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思以0.4、1、1.5公克1500元之價格賣出而營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插有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IPHONE6S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人,詳細交易情節,詳如附表編號1至1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嗣警方聲請通信監察,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子喬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販賣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另扣得非販賣愷他命所得之100元)、其所有販賣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一同扣案之SIM卡為小卡,並非0000000000號之大卡,詳後述)、0000000000(IPHONE6S行動電話,含SIM卡)號之行動電話2支、其所有供販賣之愷他命7包(起訴書贅載含愷他命咖啡包1包,含愷他命咖啡包1包經鑑定應為含咖啡成分)、其所有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其所有供施用愷他命用之殘渣袋2個,並攜回警局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朱子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朱子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 柯思如 、 王淯 萱、王 駿騰 、趙 尹千 、 林佳儀 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又有14,100元、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IPHONE6S行動電話,含SIM卡)號之行動電話2支、愷他命7包、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殘渣袋2個等物品扣案為證(14,100元扣押物品清單為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第1561號、基隆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05年度偵字第3423號偵查卷第141頁正反面),扣案之愷他命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2包(編號1、3)淨重合計1.42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2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5包(編號2、4~7),淨重合計3.64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4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1包(編號9)淨重24.2110公克,取樣0.6798公克,驗餘淨重23.5312公克,檢出Caffeine成分,含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編號8),淨重0.30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電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其販賣愷他命的成本1公克是400元,而以
0.4、1、1.5公克1500元之價格賣出乙情(見本院105年11月4日、106年1月13日審判筆錄),自有利可圖,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愷他命,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等10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上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0次,對象僅5人,每次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每次交易價格僅為1500元,販賣愷他命之重量每次亦僅0.4、1、1.5公克不等,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為單親家庭,自幼扶養被告之袓父為重度肢障,長年臥病在床,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考,被告亦需協助照料其袓父,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再遞減之。
四、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前無犯罪前科,為貪圖獲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惟兼慮及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臨時工(以上見3423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業物流揀貨人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多、販賣毒品次數、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本件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10次,且每次均交易成功,雖被告因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又因有情輕法重酌減其刑再遞減之情事,惟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自難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附表編號4、6~10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號行為,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之沒收:
⒈查獲之毒品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2包(編號1、3)驗餘淨重合計1.4275公克,另5包(編號2、4~7)驗餘淨重合計3.6455公克,含白色粉未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合計0.3075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且用以盛裝如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7只、吸管1支,依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不可析離,堪認上開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總計5.073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只)及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至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愷他命本來是要販賣的乙節(見3423號偵查卷第4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本件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附表編號5部分宣告沒收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編號1至2、4至10號均為1500元,編號3號為500元),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號部分分別宣告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合計14,000元,則扣案之100元,並非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6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13日審判筆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6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3日審判時供稱每支以約1500元購得),既未扣案,則依上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咖啡1包、殘渣袋2個、不詳號碼之SIM
卡1張(與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一同扣案,惟該SIM卡係小卡,並非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大卡,詳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被告105年9月14日調查筆錄),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罪名及應處刑罰│├──┼─────────────────┼───────┼──────────────┤││柯思如於105年7月2日19時5分38秒許持│監聽譯文見臺灣│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1│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察署105年度偵│六一九一七七號三星行動電話壹│││,朱子喬接續於同日19時46分33秒許以│字第3423號偵查│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上揭行動電話聯撥打柯思如上揭行動電│卷第32、33頁│佰元沒收之。│││話聯絡、柯思如接續於同日19時55分16│││││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7月2日1│││││9時55分16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七堵││○○○區○○街公園,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5公克之愷他命予柯思如,並│││││向柯思如收取1,500元價金。││││││││├──┼─────────────────┼───────┼──────────────┤│2│ 王淯萱 於105年7月1日23時48分9秒許持│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之│偵卷第45頁正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面│六一九一七七號三星行動電話壹│││,王淯萱接續於翌(2)日1時2分0秒許││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動電││佰元沒收之。│││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7月2日1時2│││││分許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路│││││OK店(起訴書記載為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大番檳榔攤),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愷他命予王淯萱,│││││並向王淯萱收取1,500元價金。│││├──┼─────────────────┼───────┼──────────────┤│3│王淯萱於105年7月6日23時40分52秒許│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偵卷第46頁反面│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六一九一七七號三星行動電話壹│││命,朱子喬於105年7月6日23時40分52││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路││沒收之。│││OK店旁邊(起訴書記載為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大番檳榔攤),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愷他命予王淯│││││萱,並向王淯萱收取1,500元價金。││││││││││備註:王淯萱購買愷他命後施用,認愷│監聽譯文見同上││││他命之品質不好,於105年7月7日0時30│偵卷第6頁反面││││分22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47頁││││揭行動電話要退貨,朱子喬後退1,000│││││元予王淯萱。│││├──┼─────────────────┼───────┼──────────────┤│4│ 王駿 騰於105年3月24日17時15分46秒許│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偵卷第72頁正反│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九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面│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命, 王駿騰 接續於同日17時36分09秒許││(不詳廠牌,含SIM卡壹張)沒│││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動電││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3月24日17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分09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中正區義││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一路玉山銀行對面,以1,500元之價格││伍佰元沒收之。│││,販賣1 包愷 他命約1公克予王駿騰,並│││││向王駿騰收取1,500元價金。││││││││├──┼─────────────────┼───────┼──────────────┤│5│王駿騰於105年7月19日0時7分58秒許持│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之│偵卷第75頁│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六一九一七七號三星行動電話壹│││,朱子喬接續於同日1時10分14秒許、1││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時18分42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王駿││佰元沒收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騰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總計伍點│││年7月19日1時18分42秒許後不久,在王││零柒參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駿騰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離之包裝袋柒只)及含第三級愷│││附近大廟(起訴書記載為新北市瑞芳區││他命粉末之吸管壹支沒收之。│││粗坑口路路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愷他命約1公克予王駿騰,並向│││││王駿騰收取1,500元價金。││││││││├──┼─────────────────┼───────┼──────────────┤│6│ 趙尹千 於105年3月15日3時20分47秒許│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偵卷第94頁│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五○一八○二號IPHONE6S行動電│││命,趙尹千接續於同日3時43分09秒許││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3月15日3時││之。│││43分09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凱悅KTV樓下附近(起訴書記載為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交岔口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愷他命約│││││1公克予趙尹千,並向趙尹千收取1,500│││││元價金。││││││││├──┼─────────────────┼───────┼──────────────┤│7│趙尹千於105年3月15日23時40分31秒許│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偵卷第94頁反面│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五○一八○二號IPHONE6S行動電│││命,趙尹千接續於翌(16)日0時4分2││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動電話聯絡,朱子喬接續於翌(16)日││之。│││2時45分21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趙│││││尹千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3月16日2時45分21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路玉山銀行門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愷他命約1公│││││克予趙尹千,並向趙尹千收取1,500元│││││價金。│││├──┼─────────────────┼───────┼──────────────┤│8│趙尹千於105年4月1日1時9分7秒許持用│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之09│偵卷第95頁正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面│五○一八○二號IPHONE6S行動電│││趙尹千接續於同日1時24分36秒許以上││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絡後,朱子喬於105年4月1日1時24分36││之。│││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路兌│││││宸檳榔攤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愷他命約1公克予趙尹千,並向趙│││││尹千收取1,500元價金。││││││││├──┼─────────────────┼───────┼──────────────┤│9│趙尹千於105年6月20日20時26分37秒許│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偵卷第95頁反面│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九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96頁│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命,趙尹千接續於同日20時48分16秒許││(不詳廠牌,含SIM卡壹張)沒│││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動電││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6月20日20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8分16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中山區光││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華路白米甕砲台附近,以1,500元之價││伍佰元沒收之。│││格,販賣2包愷他命約1公克予趙尹千,│││││並向趙尹千收取1,500元價金。││││││││├──┼─────────────────┼───────┼──────────────┤│10│林佳儀於105年6月10日20時3分9秒許持│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之│偵卷第110頁│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五○一八○二號IPHONE6S行動電│││,朱子喬接續於同日20時25分4秒許以0││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駿騰上揭││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行動電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6月10││之,未扣案000000000│││日20時25分4秒許後不久,在 林佳儀基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牌,│││隆市○○區○○街○○○○號對面(起訴書││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記載為基隆市○○區○○街之OK便利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店),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時,追徵其價額。│││4 公克愷 他命予林佳儀,並向林佳儀收│││││取1,500元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