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慶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第298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罪名相同,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1月28日│105年5月23日││民國)│││上午5時20分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偵字第││││第3392號│第1200號│1160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易字││審││第1059號│第1444號│第1859號││├──┼───────┼───────┼───────┤││判決│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8日│105年8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第1444號│第1859號││├──┼───────┼───────┼───────┤││確定│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9日│105年9月20日│││日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10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第5361、5904號│第5361、590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易字│││審││第2988號│第2988號│││├──┼───────┼───────┼───────┤││判決│105年9月6日│105年9月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第2988號│││├──┼───────┼───────┼───────┤││確定│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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