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侯昆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認有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由原告代理)於同年2月13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車主歸責原告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4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汽車為直行車輛,未變換車道,應不用打方向燈。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變換至土城交流
道出口時,已屬變化車道之行為,而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可稽。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無可議。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另查,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此外,觀諸舉證影像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切換至土城交流道出口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系爭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原告執以前揭所述解免其違規之責,其論述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10款、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2月1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4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563號函、106年5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193號函及附件(含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106年4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674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8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影像內容結果:「被告提出採證光碟影片長度共10秒,一開始行車記錄器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在系爭汽車之後,在播放時間約4秒時,外側車道之右側開始出現減速車道,系爭汽車約在播放時間6秒時往右開始切入減速車道,且均未顯示方向燈(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在播放時間8秒時,系爭汽車已完全切入減速車道,畫面到10秒時停止。卷內第65、67頁擷取之照片與上開影片相同。」、「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與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以觀,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外側車道之右側劃分出增加一減速車道,自屬於二個不同車道,則系爭汽車於外側車道進入減速車道時,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4、10款、第11條第2款規定自應顯示方向燈,惟系爭汽車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駛入減速車道,則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事屬明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均行駛於右側外側車道,而直行至減速車道,不需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取。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