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飛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發 抗告人沙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旋丁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4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已以銀行存款回存方式清償積欠金額之百分之35,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諸多爭議尚待釐清,是相對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萬元,到期日為10
6年4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1,018萬5,000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